國家稅務總局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共享系統)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提供服務的管理,保證共享系統正常執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共享系統是指能夠為多戶納稅人利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提供服務(以下簡稱開票服務)的計算機應用系統。
第三條共享系統必須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業務和技術規範,經國家稅務總局組織測評合格後方可推廣使用。
第四條納稅人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具體範圍,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五條納稅人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不含十萬元)。
第六條納稅人自願選擇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納稅人申請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應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納稅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應提前
1個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辦妥有關手續後便可退出。
第七條中介機構自願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沒有中介機構提供開票服務的縣(市、區),由稅務機關無償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
第八條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的資格,由地市一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審批,報省一級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備案;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申請從事開票服務的,由地市一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地市一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審批,並報省一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的管理,由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條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必須按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提供開票服務必須與納稅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中介機構應有以下責任:
(一)妥善保管納稅人的防偽稅控專用裝置;
(二)定期備份有關開票資料;
(三)為納稅人開票資訊保密;
(四)納稅人未按規定抄報稅的,應及時通知納稅人抄報稅;
(五)與防偽稅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及共享系統**商簽訂服務協議,以保證共享系統正常執行。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納稅人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資訊錄入委託單》(樣式附後)錄入開票資訊。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資訊錄入委託單》由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按專用發票的保管年限儲存。
第十三條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導致納稅人專用裝置丟失被盜、損毀的,中介機構或稅務機關應負責賠償,並恢復所丟失資料。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按照《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辦理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發行、專用發票的領購、抄稅報稅和專用裝置的繳銷等業務。
第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自行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稅控
ic卡,不得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代管。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在提供開票服務中發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縣(市、區)稅務機關上報地市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開票服務資格。
1.未按規定程式操作使用共享系統的;
2.未按規定及時進行資料備份的;
3.未按規定採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時排除故障,影響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
5.為納稅人代管專用發票和稅控
ic卡的;
6.擅自將納稅人有關開票資料及資料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
(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開票服務資格。
1.採取虛假手段取得的開票服務資格的;
2.與納稅人勾結或盜用納稅人稅控
ic卡、開票密碼虛開專用發票的。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03
年 月 日起施行。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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