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中跳槽時也一定要先規避風險
很多人在跳槽中,並不知道如何來發現風險,如何來減少自己的成本,如何來保證自己的權益。而這裡我們就來講乙個真實的事例,最終的結果,當然是可以讓求職者得到應有的補償。
十年前,王某進入某企業工作,此後七八年裡,王某從某通的職員成長為公司主管、部門經理。在工作中2023年,王某曾與公司簽訂了乙份合同,約定他的工作崗位是「主管」,合同的有效期是五年。
然而在在2023年,公司免去了王某的部門經理職務,轉而派他到杭州擔任推行專員,因為薪酬待遇與原先基本持平,王某於是就同意了調動。但好景不長,一年後的2023年7月,王某的工資被公司藉口下調。於是他就回到總公司,並提出辭職,辭職的理由是「工作無法安排」,並得到公司的批准。
離職後,王某主張經濟補償金時,遭到了公司的拒絕。公司給出的理由是,王某是主動申請辭職。
而後王某將公司告上法院,法院也支援了王某的主張。
大家要明白一點,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給勞動者的相關補償費用。對於勞動者因為自身原因主動辭職的,一般情況下,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辭職的除外。
原因是,在本案中,「主管」這個崗位的約定以使原靠對自己的職位層級和收入金額產生合理期待,這也是被告應當提供的勞動條件。2023年被告免去原告主管職位後,重新安排的崗位,既不是主管崗位,也使原告在正常的工作狀況下,收入無法與原主管崗位持平,該客觀變化已經說明原告沒有得到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
另外,原告遞交的辭職審批表持「工作無法安排」這一理由,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並按公司規章制度辦理了相關辭職結算手續。從以上兩點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違約是導致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根本原因,形式上的原告主動請辭沒有改變該根本原因,也不能成為被告拒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人才求職招聘。
從這個例子中,大家可以看出,做為員工,在工作後,也要時刻保證自己的權益,不能讓一些公司的規定而忘記國家的法規,所以大家一定要了解自己的義務與權利,這才是最重要的。
跳槽一定要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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