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形成的信用邏輯
裝置生產廠家和**商都明白,生產裝置價值大,大部分企業購買時難免存在資金壓力,為了更快更多地賣出裝置,它們通常提供賒銷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款的賒銷對一些在20萬元以下的裝置一般沒有問題,但對於動就幾十萬、上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的裝置,則基本上沒有解決採購企業的資金難題,所以後來出現了分期付款的賒銷方式。
然而,分期付款使得裝置**商的資金壓力越來越大,最後到不堪重負,直到出現了乙個「接盤俠」,即裝置**商,它與我們今天的**鏈公司並沒有什麼太大區別,也就是融資租賃公司。它們憑藉雄厚資本,代替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的信用角色,同時轉變為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的買家,然後將裝置出租給本來就是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的客戶。融資租賃使得裝置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裝置採購企業繼續享受分期付款的信用支援,只是分期支付款以等額本息還款法、等額本金還款法等租金償還方案固定了下來,租金裡面包含了裝置款、資金利息和服務費三部分。
從融資租賃形成的信用邏輯看,融資租賃的客戶與裝置廠家或裝置**的客戶相同,沒有發生什麼實質性變化。我們是否反思過,為什麼我們的融資租賃業務開發發生了如此巨大的變化?為什麼我們今天很難得到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的回購擔保?融資租賃公司不就是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的乙個「特別經銷商」嗎?裝置廠家或裝置**商為什麼不能與融資租賃公司緊密合作呢?
融資租賃的風控邏輯
裝置採購商的賒銷額度不能大於裝置價款,融資租賃的融資額度也不能大於裝置價款;
裝置給企業未來創造的利潤要遠遠大於裝置本身的購置成本,這意味著融資租賃的租金不可能超過裝置在融資期為企業創造的預期利潤。企業使用新裝置後所得新利潤和新現金流是裝置分期付款的信用邏輯,也是租金方案的設計邏輯。現實是,我們很多融資租賃公司的租金方案全然不顧及裝置的預期利潤,租金定額基本建立在想當然的甲方立場上,從一開始就為專案埋下了違約的種子。
企業間分期付款的期限越長,信用風險越大,它往往會超出**商的最大承受力,轉為融資租賃操作後,租賃公司通過專業運作,從行業、企業及其產品多維度分析承租人的系統和非系統風險,通過**鏈服務參與到承租人的業務管理中去,保護其經營可持續能力,控制風險。一方面可以平衡承租人裝置訂單量,增強其現金流獲取能力,管理租金風險;另一方面可以加強裝置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控制力,對沖違約風險損失。
作為金融資產的裝置是沒有流動性的,但因為它有持續可期的租金,因此非常適合做成資產**化,實現流動性,也可能通過轉租賃實現流動性。與商業信用單純考慮資金成本不同,融資租賃期限長,租金還要考慮風險回報和未來貨幣時間價值,即通脹率。
直租良性的融資動機:a.承租人訂單量已超過裝置產能;b.承租人正常盈利中;c.承租人行業前景向好;d.承租人缺錢買裝置。
回租良性的融資動機:a.企業流動資金預計長期不足;b.重資產企業,裝置占款太大;c.企業業務前景好。
超出良性融資動機的融資租賃專案都會難免風險困擾,也正是因為這種融資期限長,才對客戶有嚴格的風控要求。
融資租賃要想做得長久,「選擇型」風控和「管理型」風險必須組合使用,頂層設計要做好「選擇型」風控,以直租為主,採用行業裝置定位、裝置**商回購擔保、自營經營租賃、自營裝置或與裝置廠家合作經營模式、餘值擔保等設計,控制租賃物風險。立足當下,做好「管理型」風控,採用**鏈服務模式、跨週期管理模式、不定期不定額租金方案模式、信用保險模式等等,創造客戶現金流良好生態環境,控制租金違約風險。
融資租賃幾個法律熱點問題
一、首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的問題
對於新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遇到的第乙個問題,就是關於首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的問題。這是融資租賃交易習慣產生的問題,但是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我們處理的一些爭議來看,一些融資租賃合同對此也沒有約定清楚,結果造成對租賃公司不利的法律後果。
對於首付款、保證金、手續費問題,發生爭議後在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處理時,主要強調合同約定,所以在合同中我們對這三項內容一定要約定得非常明確。比如手續費,如果合同提前解除,能不能退?或者在其他一些情況下能不能退?通常情況下,不管合同被解除、被撤銷、認定為無效等,合同約定手續費用都是不退的。
去年在深圳國際仲裁院、前海管理局舉辦的前海融資租賃法律沙龍上,我專門就融資租賃保證金及手續費的法律問題作了主題發言,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在網上搜尋,今天就不詳述。
二、共同承租人的問題
原來我們做聯合租賃,有聯合出租人,但並沒有共同承租人,這幾年大家創新了共同承租人,特別是在售後回租合同中,為匹配放款條件、保障債權實現或符合監管要求,通常會在租賃物所有人外,另行增加一名承租人,即出現共同承租人的情況。但是增加的共同承租人其實是名義承租人,它既非租賃物的所有人,也並不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其與真正承租人多為關聯關係。但是共同承租人到底是什麼法律地位,它在法律上的義務是什麼,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容易發生糾紛。所以也一定要在合同中約定清楚,否則雖然增加了了乙個共同承租人,但真正發生糾紛後,租賃公司並不能向共同承租人追責。
三、回購問題
回購最早是廠商回購,而且有了這樣乙個發展過程,最早只是回購租賃物,現在發展到了既回購物權,也回購債權。但回購到底是什麼性質?也是沒有法律規定。一種觀點認為回購就是提供擔保,但跟傳統的擔保理論是不一致的,履行擔保義務是不需要購買標的物的,擔保之後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它不是擔保,是買賣關係,回購就是把租賃物或債權買回去,是買賣合同性質。還有的觀點就是認為兼而有之,既有擔保性質,也有買賣性質。
我個人認為回購是一種附條件的租賃資產的轉讓行為,實際上也是乙個買賣,但是它是附條件。回購人購買的是租賃資產,既有租賃物,也有租賃債權。這樣定性,回購既保護了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以回購的方式實現了全部債權,同時也讓回購者能夠去向承租人進行追索,因為它取得了物權和債權,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如果是單純的買賣關係,回購人向承租人追索是沒有依據的。所以我們要在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保護出租人和回購人雙方的利益。
四、兼營商業保理問題
融資租賃公司可以兼營商業保理業務,首先是從上海自貿區開始的,後來推廣到全國。現在融資租賃公司的營業範圍中都有: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但是大家都有乙個疑問,什麼是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對此,商務部沒有明確的解釋,但根據上海自貿區的解釋,與主營業務有關的是指與租賃物及租賃客戶相關的,即租賃公司可以從事與承租人或租賃物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
另外,商業保理至少有四項功能: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及保理融資。而實際上現在的銀行保理、商業保理主要只做其中一項即保理融資。回到剛才講到的租賃公司的贏利模式,收益**,不能僅僅靠賺利差,保理的其他服務功能利用好,租賃公司也可獲得相應服務收益。
五、擔保合同效力問題
擔保合同也是大家實踐中問的比較多的問題,主要是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擔保合同效力問題。這主要源於因為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規定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保證人就提出抗辯,說提供擔保沒有經過股東大會,擔保是無效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近年從地方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判例,應該說基本形成共識,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管理性強制性規範,而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其立法本意在於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階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不能因為沒有經公司內部決議程式,就認定保證合同無效。
當然,從租賃公司控制風險,約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角度,要求保證人提供內部權力機構的決議,完全正確。但是,也不要因為保證人未作股東會決議,就放棄保證擔保措施,甚至否決專案。
由於今天主要不是談法律問題,所以只就融資租賃的幾個法律熱點問題進行提示,沒有展開說明。如果有機會,大家可以專門就融資租賃涉及的法律問題、風險控制進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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